【案情】女职工张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630元及通讯费300元,每月21日发放本月工资。张某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休产假直至8月11日,应领取的生育津贴数额为62383.53元。双方劳动合同因张某处于哺乳期而顺延至2016年4月21日终止。2016年3月,某投资公司向张某发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终止,并向其支付人民币29705.7元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收到该通知书,但认为应当将生育津贴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而某投资公司则认为生育津贴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应当属于工资范畴,故张某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8487.34元,其中产假期间工资应按实发工资计算。张某则不认可该数额,称计算基数应为10811.44元,其中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按生育津贴计算。张某在某投资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三年零四个月。
【审理】仲裁委裁决某投资公司向张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134.34元。
【评析】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育津贴即为张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某投资公司应当将生育津贴作为计算张某月平均工资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