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司某于2015年8月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某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关停了企业几处加工车间,并向司某出具了《调岗通知书》,将其调岗至其他车间工作。司某收到此通知书后,因对新岗位和相关待遇不满,自收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向某公司提交针对调岗的意见,也未再到单位上班。之后,某公司向司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司某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司某随即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审理】驳回了司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对司某作出的调岗决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该条系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单位在对员工做出调岗等变更合同的行为时,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果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则企业不能单方面变更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不仅体现在最终的协商结果,也要有与员工协商的过程。本案在庭审中,司某承认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关停部分车间,并且公司在关停车间之前与其进行过沟通及协商,但企业在为其出具《调岗通知书》后,其未针对调整后的岗位发表不同意见,而是一直不到单位上班,也未提供已请假的证据,其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为旷工,已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某公司与司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那么哪些情形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