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魏某于2015年进入某公司担任供应链总监,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因公司业务调整,某公司与魏某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某公司将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税前220095.78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受制于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甲方(某公司)将于2017年6月5日前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汇入乙方(魏某)的工资账户,并依法为乙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将不再欠付乙方任何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补偿、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附加福利、经济补偿金及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任何其他款项。”2017年6月3日,某公司向魏某支付了192546.83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魏某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220095.78元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税标准,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
【审理】 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魏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7548.95元。
【评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10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 ,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此条规定,魏某应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95.78元,低于2016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277431元),故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