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于2016年4月进入某商贸公司,在该公司门头沟门店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2017年3月2日,商贸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李某调整至所属的朝阳门店工作,并明确告知李某其岗位和工资待遇等均无变化。但李某认为变更后的工作地点离其住所较远,不同意调动,并且拒不到岗工作。2017年3月25日,商贸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在一个年度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旷工为由做出了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李某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服,认为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应当首先与其协商,在未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在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将其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劳动者工作岗位存在随时调整工作地点的特性等情况对李某予以特别提示和说明。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门头沟区,商贸公司也没有就对李某工作地点变动带来的交通以及上下班路途时间延长问题的解决方式予以说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商贸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的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北京”,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因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即商贸公司门头沟门店,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对于在门头沟地区居住的李某,商贸公司将其工作地点调整至朝阳区的做法,致使李某上下班的路途和时间大幅增长,确实对李某的生活带来直接影响,在此情形下,商贸公司在没有针对李某因工作地点调整所带来的影响做出合理弥补措施的前提下,仅以双方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为“北京”为由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行为确为不妥,李某虽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点工作,但因公司随意变更工作地点的不妥行为在先,故李某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商贸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撤销对李某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应约定的必备条款之一,对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则上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进行调整。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争议的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因此,用人单位同样不得仅以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现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仍需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另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单位确有客观需要,可以在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后,且在不影响劳动者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