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2007年大学毕业后,通过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进入市某剧团工作,成为该剧团一名正式在编人员。同年8月,赵某与剧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岗位为舞美。2012年8月1日,剧团与赵某续订聘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7日,剧团向赵某发出《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通知赵某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到期自行终止。2018年2月1日,赵某向仲裁委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庭审中,赵某认为本人是有事业编制的正式工作人员,剧团不能将有编制的人员解除。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剧团应当在解除合同后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剧团辩称,该单位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与赵某虽然签订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但合同中除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外,还明确约定了合同起始时间,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提前书面告知受聘人员,合同届满终止不再续签并无不当。虽赵某主张是单位有编制的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有编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合同期满不能终止的规定。针对赵某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剧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首先事业单位和受聘人员之间产生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调整,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原人事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中也明确“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剧团认为其与赵某在终止聘用合同问题上产生争议,适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规定,该意见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给予明确规定。故赵某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200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正式启动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即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该意见明确指出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即实现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从终身制向聘用合同制转变。本案,作为事业单位的剧团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并与赵某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和聘用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11月份,剧团依据双方续订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赵某在聘期届满后不再续签的决定,符合聘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妥。对赵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