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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及相关违约金不得随意约定

2018-07-03

        【案情】张某于20178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某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张某自入职日期起参加了某公司组织的集中培训及后续培训课程,并与某公司签署了《服务期协议》,约定:张某应在某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不短于一年,如张某工作未满一年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公司辞退,应赔偿某公司或用人单位培训费共计10000元,且公司有权自张某工资内予以扣除。张某于20181月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于2018131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以张某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扣发了张某的20181月全月工资。张某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20181月份全月工资。庭审中,某公司就培训费用仅向仲裁委提交了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培训期间差旅费报销票据,金额共计1700元。

        【审理】某公司支付张某工资2650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基于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只有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方才达成约定服务期的法定前提要件,而违约金的额度及分摊标准亦存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只有通过双方签署协议这种形式,才能形成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前提要件及约定形式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而就违约金的标准而言,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标准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如用单位无法就约定违约金数额与实际产生培训费用的对应关系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数额则不能作为依据。本案中,鉴于某公司就培训费用仅向仲裁委提交有1700元差旅费报销票据,故其与张某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高于1700元;其次,张某确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且已在某公司处工作6个月,故其实际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850元;再次,张某于2018131日离职,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当月全月工资3500元;综上,仲裁委得出了本案的上述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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