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邮箱

试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需谨慎

2018-07-30

      【案情】刘某于20171229日经某研究所公开招聘被录取,与研究所签订四年期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约定刘某在房管处任管理岗位工作,岗位等级八级。合同中对刘某所在的岗位职责和要求给予了明确约定,即负责研究所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系统管理和信息安全工作;配合本单位的相关部门对福利住房上市进行审批、上报;负责做好职工福利住房上市交易、遗产过户、赠与等工作。另外,《聘用合同》第十五条第(七)项约定:乙方(刘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甲方(研究所)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2018425日,研究所向刘某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聘用合同。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解聘通知,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审理】研究所辩称:1.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初次在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试用期不应该是3个月,而是12个月,研究所与刘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应无效,研究所在试用期期间解除刘某并无不妥。2.刘某在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工作中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有欠缺,不能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等,研究所对其进行考核后调整工作内容,发现仍其无法胜任,所以提出解除聘用关系。3.研究所解聘刘某是依据其内部规定作出的,其解除行为合理合法。4.刘某所涉及的工作岗位已经有新进人员就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经审理,仲裁委支持了刘某的仲裁申请。

      【评析】事业单位单位解除与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应当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及聘用合同进行并有确凿的事实依据。关于本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是否有效的问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为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但研究所与刘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聘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合法有效,该试用期于2018328日届满。关于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和录用要求是否应经过调岗的问题,《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该意见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属国务院行政法规,研究所内部规定不得与之相冲突,况且在刘某与研究所的聘用合同中也有相同的约定,即“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研究所主张的微调刘某工作内容以及解除与刘某的聘用合同均在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因此,研究所解除与刘某的聘用合同既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的约定。关于刘某可否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看,刘某的岗位仅为管理岗位,研究所未对已有新人到岗提供证据,所以对研究所不能继续履行与刘某聘用合同的主张,仲裁委没有采纳。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