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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职鉴发[2013]189)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1]33号)文件精神,规范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6)、《国家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实施指南》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修订了《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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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3

 

 

附件:

 

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提出的要求,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1]33号)文件精神,规范本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完善高技能人才选拔机制,促进高技能人才快速成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是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要以及生产、服务工作的需求,以考核操作技能为主要内容开展的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员工业绩考核、企业生产与技术革新紧密结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竞赛过程及职业技能竞赛结果可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四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进行,根据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主办单位出资、社会赞助或向财政申请专项经费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职业技能竞赛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类组织举办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和本市内与职业技能相关的各类适龄从业人员及职业院校在校生参加职业技能竞赛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管原则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主管本市职业技能竞赛工作,负责全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负责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组赛规则

第七条 本市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级、区县和系统级、企业和院校级三个级别。

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分为两类:由市人力社保局牵头举办的跨行业(系统)、跨区域的竞赛活动为市级一类竞赛。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主办或委托相关市级行业协会(学会)举办的单一行业(系统)的竞赛活动为市级二类竞赛。

第八条 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分初赛、复赛和决赛三个阶段,区县和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分初赛和复赛两个阶段。

第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主办或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主办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原则上每三年举办一次;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相关部门主办的各类国际级、国家级、省际区域级职业技能竞赛北京地区选拔赛,竞赛周期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主办或委托相关市级行业协会(学会)主办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举办一次;会同市相关部门共同主办或委托相关市级行业协会(学会)共同主办,国家各部委组织的各类国际级、国家级、省际区域级职业技能竞赛北京地区选拔赛,竞赛周期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区、县人力社保局会同区、县相关部门主办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人员为本区、县适龄从业人员,竞赛周期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市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组织本系统主体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人员为本系统适龄从业人员,竞赛周期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主体生产经营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人员为本企业职工,竞赛周期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院校组织本院校主体教学专业(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竞赛人员为本院校适龄在校学生,竞赛周期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可冠以北京全市等竞赛活动的名称。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可冠以全市(北京市)××行业(系统)××职业(工种)等竞赛活动的名称。区县和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可冠以“××区县“ ××系统竞赛活动的名称;企业和院校级职业技能竞赛可冠以“××企业“××院校竞赛活动的名称。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竞赛活动实行审查登记和社会发布制度。市级、区县和系统级竞赛组织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力社保局申报下一年度开展竞赛活动的计划。全市计划开展的各类竞赛活动于每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未申报的竞赛活动,市人力社保局在相应的竞赛实施周期内将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竞赛活动的实施期限以自然年划分,各类竞赛活动应在竞赛实施期限内结束并确认竞赛结果,确保竞赛在自然年内组织完成。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及各自职责。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职业(工种),应按照优先选择通用性强、就业面广、从业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力大、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的原则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相同的职业(工种)在两年内不得重复举办市级竞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职业(工种)应为竞赛主办单位的主营(主责、教学)的职业(工种)。

第二十一条 举办职业技能竞赛,应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设置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二级(技师)技能以上要求实施;区县和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原则上按国家职业标准三级(高级工)技能以上要求实施;企业和院校级职业技能竞赛原则上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四级(中级工)技能以上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竞赛内容应至少涵盖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两部分(以下简称两项比赛),其中技能操作比赛成绩不少于总成绩的70%,按总成绩排名,总成绩相同,技能操作比赛成绩高者,排名优先。不设并列名次。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应聘请具有裁判资质的人员进行执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应建立竞赛档案,记录、收集、保存好登记表、花名册、成绩单等与竞赛相关的各项原始资料。

第四章 组赛资质

第二十五条 竞赛主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级竞赛主办单位,企业从业人员总数不少于100人。

(三)院校级竞赛主办单位,须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各高等院校、高等职业院校(含高职、高专)、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职高)或市人力社保局批准认定的技工院校。

(四)具备职业技能竞赛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竞赛原材料、信息网络。

(五)有与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有资质的竞赛赛务管理人员,并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赛务工作。

(六)有与职业技能竞赛水平相适应的专家裁判队伍,并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竞赛试题支持、评判和仲裁工作。

(七)有与职业技能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支持。

(八)相同职业(工种)、相同级别的同场竞赛人员不少于30人。

(九)竞赛过程中,对参赛人员提供相应防护、救护、人身保险等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竞赛申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独立法人合法凭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二)院校级竞赛主办单位属于高等院校、高等职业院校(含高职、高专)、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职高)须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允许院校设立的正式文件复印件,民办学校须同时携带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属于技工院校须提供市人力社保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级竞赛主办单位须提供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职工花名册。

(四)职业技能竞赛实施方案。

(五)竞赛组委会及组委会办公室成员名单。

(六)竞赛评判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竞赛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

(八)竞赛宣传委员会成员名单。

(九)竞赛安全保障及应急预案方案。

第五章 组赛规程

第二十七条 市级、区县和系统级竞赛主办单位,举办竞赛活动前30日,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登记;申报材料有异议的修改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院校级竞赛主办单位,举办竞赛活动前30日,向市人力社保局提交经本单位上级竞赛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区、县人力社保局审核通过后的申报资料,申报材料无异议的,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登记;申报材料有异议的修改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经审查登记后,应严格按照审查确认的职业技能竞赛方案组织实施。主办单位如需变更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和调整职业技能竞赛方案等内容,应按照审查登记程序,向职业技能竞赛审查确认机关提出书面说明,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竞赛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竞赛活动通知公布后,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取消、更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取消、更改的,按照审查登记程序,向职业技能竞赛审查确认机关提出书面说明,征得同意后,方可取消、更改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按照国家、本市以及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参加市级职业技能竞赛,按总成绩排名,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且两项比赛成绩均合格者,经市人力社保局按有关资格条件审核认定后,向其核发职业资格证书。不足1个人员计量单位时,按四舍五入核算,且表彰奖励不得顺延颁发。各级竞赛主办单位的表彰办法可参照以下内容,在规定上限范围内自行制定。

凡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职业资格等级与以下职业资格证书颁发等级有冲突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执行:

(一)获得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五名选手,核发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第六名至第十名选手,核发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

(二)获得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第一名的选手,核发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名第十名选手,核发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获得区县和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五名的选手,核发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获得总成绩排名前30%的选手,核发国家三级职业资格证书。

(四)获得企业和院校级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的选手,核发国家三级职业资格证书。获得总成绩排名前20%的选手,核发国家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获得总成绩排名前30%的选手,核发国家五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院校学生(含应届毕业生)参加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的市级或区县和系统级竞赛,或市级、区县和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学生组单独组织竞赛的,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且两项比赛成绩均合格者,经市人力社保局按有关资格条件审核认定后,向其核发职业资格证书。不足1个人员计量单位时,按四舍五入核算,且表彰奖励不得顺延颁发。各级竞赛主办单位的表彰办法可参照以下内容,在规定上限范围内自行制定。

凡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职业资格等级与以下职业资格证书颁发等级有冲突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执行:

(一)获得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前十名选手,核发国家三级职业资格证书。

(二)获得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五名的选手,核发国家三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获得区县和系统级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第一名的选手,核发国家三级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名至第五名的选手,核发国家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获得总成绩排名前30%的选手,核发国家四级职业资格证书。

(四)获得企业和院校级职业技能竞赛各职业(工种)前三名的选手,核发国家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获得总成绩排名前30%的选手,核发国家五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竞赛主办单位要加大竞赛工作宣传推广力度,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媒体宣传报道进行统筹。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申报登记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市人力社保局不予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以职业技能竞赛名义进行非法赢利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326日发布的北京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